重庆人社局工作动态 新就业形态典型案例
新就业形态典型案例
外卖骑手陈某与某商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
基本案情
某商贸公司(以下简称商贸公司)为A外卖平台(以下简称A平台)所属公司在该区域的合作商,主要负责A平台在该片区的营销运营和骑手管理工作。陈某于2020年5月1日通过扫描商贸公司指定的二维码成为A平台骑手,负责A平台外卖配送。商贸公司为陈某购买了雇主责任日险基础版商业保险,保单载明雇员为陈某,工作性质为全职。陈某与商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也未签订任何其他书面协议。
商贸公司要求陈某下载A平台APP作为软件工具进行账号注册登录、上线、下线、外卖送单和劳动报酬领取等工作程序,向陈某提供带有A平台标志的服装、头盔、保温箱等装备,并要求其工作时间穿戴。陈某自备交通工具摩托车用于外卖配送。商贸公司对配送员每天进行早、中、晚排班,并由该公司考勤人员记录考勤。陈某需严格执行商贸公司考勤时间和考核奖惩规定,有事需要向组长或站长请假,不能拒绝接单,接到A平台派单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派送。送单报酬根据派单数量实行3.5元/单至4.4元/单不等的阶梯计价。商贸公司向陈某支付的报酬由送单报酬、全勤奖、工龄奖和油费补贴构成,于次月23日通过A平台绑定的某宝向陈某支付。商贸公司从包括陈某在内的骑手劳动中获取利润。
陈某2020年10月13日因上线时间晚20分钟被A平台显示为账号考勤结果异常,后因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。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)申请仲裁。
申请人请求
请求确认陈某与商贸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。
处理结果
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商贸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。
案例分析
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与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。
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劳社部发〔2005〕12号)规定:一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。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二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:(一)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(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)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;(二)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“工作证”、“服务证”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;(三)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“登记表”、“报名表”等招用记录;(四)考勤记录;(五)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。
本案中,陈某通过扫描商贸公司指定的二维码成为A平台配送员,工作内容是根据平台派发订单进行送货服务,商贸公司作为A平台在该区域内的合作伙伴,为A平台的商家客户提供第三方服务,陈某所从事的配送业务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,并由此获取相应报酬。陈某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地点、工作内容、工作要求以及考勤考核等方面都受到商贸公司及其指定的A平台APP的管理与约束,商贸公司从陈某的劳动成果中取得收益。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陈某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。
典型意义
近年来,平台经济迅速发展,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,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、网约车驾驶员、货车司机、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,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在组织方式、劳动时间、劳动报酬、工作场地、管理体制等方面均不同于传统工厂体制,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、降低成本,在签订合同(协议)时以劳务合同、承揽合同、外包协议等替代劳动合同,部分作为中间媒介的网络平台在其中亦存在参与管理的情形,使劳动关系的界定更为模糊。
此时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,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(劳社部发〔2005〕12号)》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《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》(人社部发〔2021〕56号)相关规定依法认定。审理实践中需要从招用聘用经过、实际用工主体与过程、工作职责与内容、劳动报酬的支付、用工及劳动风险承担、用工管理、绩效考核等经济从属性、人身从属性方面综合判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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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来源:重庆人社局工作动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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